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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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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9号,《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3辑总第14辑。整理资料来自,为你辩护网

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提 示】

抢劫罪是财产犯罪中常见的多发的一种犯罪。一般情况下,犯罪对象指向的“财物”是不难认定的。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对财物界定的不明确,对“欠条”之类明显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债权凭证,能否直接认定为财物?实践中已出现了多起抢劫财物凭证的案件,本案的处刑可提供借鉴。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

被告人(上诉人):戚道云

被告人:王荣

被告人(上诉人):张连官

被告人(上诉人):沈正元

被告人:张水龙

被告人:沈永权

1995年10月,由戚道云承包的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本案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5万元计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戚道云,戚出具了欠条。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被告人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被告人戚道云因无力偿还,就与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张提出其认识本地小有名气的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被告人戚道云表示同意。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王、张、沈、张经通谋,商定由戚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所在公司(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赖账目的,并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2万元作为酬金。次日,被告人戚等5人,携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王荣纠集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租用徐忠明的出租汽车赶至,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倪被带入戚的办公室,被责令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纠集的同伙用玻璃杯敲击倪的脸部,致倪面部两处皮肤裂伤。倪无奈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遣至野外,王荣获“酬金”1万元。

被害人倪新昌因伤花费医疗费1483元,交通费1118.50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0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王、张、沈、张、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沈、张、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诉称:因戚道云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蒙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差旅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494.5元。

戚道云辩称:其事发前未与张、王等人通谋,对民事赔偿只愿意承担差旅费的损失。其辩护人辩称:戚道云的行为是企业法人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法律依据不足。

王荣拒绝承担民事责任。王荣的辩护人辩称:被抢的欠条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沈、张、沈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戚、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戚、王、张、沈、张、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6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6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6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经营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该10万元债务的消灭与否,直接影响其个人利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对该10万元的所有权,故对6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在97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79刑法,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戚、王组织实施抢劫行为,张事先为戚出谋划策,积极联络王荣等人参与抢劫,3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刑;被告人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79年刑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戚、王、张在法定刑以下处刑。根据刑法第12条、79刑法第150条第二款、第51条第一款、第52条、第59条第二款、第31条、第60条、刑法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作出如下判决:戚道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王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连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沈正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水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沈永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追缴王荣非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戚道云、王荣、张连官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经济损失人民币808.30元;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经济损失人民币404.15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不服,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人戚道云上诉称: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当,并否认叫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条上签字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张连官上诉称:本案是抢劫未遂,其不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沈正元上诉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戚道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戚道云与被害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当场收取了被害人等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戚道云未履行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的合同,又不返还10万元质量保证金,为消灭此10万元的债务而纠集了上诉人张连官、沈正元及原审被告人张水龙、沈永权,原审被告人王荣纠集了周勇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等,采用暴力手段,夺取了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消灭了其债务,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债权人的人身权利。此行为已由经济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戚道云威逼被害人倪新昌交出欠款凭证及要倪在其起草的收条上签名的事实,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所证实。戚道云上诉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的理由是其对法律的曲解;戚上诉否认威逼倪新昌在其起草好的收条上签字,亦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张连官上诉提出本案是抢劫未遂,其不是主犯,经查,上诉人张连官与同案犯事先进行预谋,事后又着手进行了预定的犯罪,并使犯罪的结果得以发生,已完成了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张连官认为本案是抢劫未遂,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张连官在犯罪的预谋阶段首先提出叫原审被告人王荣带人将被害人“搞定”的犯罪意图,客观上起了组织策划的作用,张并积极联络王荣和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其主要作用明显,依法应以主犯论处。

关于沈正元上诉提出其有自首、立功的表现,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初步掌握了上诉人及其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上诉人沈正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并供出了同案犯,这一行为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的构成要件,其上诉要求作为自首、立功对待,无法律依据。故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理由认为:上诉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及原审被告人王荣、张水龙、沈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论较大,其焦点就是欠条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一、 本案被告人劫取欠条行为的定性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戚某抢劫欠条的行为,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是抢劫财物,而欠条并非有价证券,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根据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则,戚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戚某以非法占有所欠倪某的10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尽管抢得的仅是欠条这种欠款凭证,但当这些行为实施终了时,被害人便已失去了向被告人主张这10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因而本案应当定为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戚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取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达到非法取得该10万元所有权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的应受惩罚性,因而戚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往往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由直接故意构成;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以上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分析看,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之一是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物,之二是如何理解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欠条是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用以证明一定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它对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起到证明作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体现为对权利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对动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且保护依该动产所享有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戚道云等劫取倪某10万元欠条的行为,是为了剥夺倪某对该10万元的请求权,从而取得对该10万元的所有权,取得所有权是被告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其主观目的。尽管欠条与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他在特定的当事人间则具有价值,是一定的财产权凭证,具有表明一定财产所有关系的特征,体现为一定的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的物化就是财产。因而欠条应当纳入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中。

关于本案被告人戚道云、王荣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问题。财产型犯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谓占有,按照民法理论,是指客观上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的事实控制,它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是指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占有,因不法原因而取得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在民法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包括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四项权能。因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只能达到事实上的占有目的,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其占有不能被称之为占有权。本案中,戚某正是依据民事合同合法地占有了倪某的10万元保证金,其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之处在于他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是获得事实上对财产的控制,这一状态已因合法原因而达到,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10万元,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剥夺倪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这10万元据为己有,所以本案中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要取得倪某的10万元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所有权。

综上,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等以非法占有倪某的10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取行为,因而已经构成了抢劫罪。

二、 对戚道云、王荣等犯罪行为人的量刑问题

本案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三、 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数额的认定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新昌起诉要求6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中交通费1618.50元;住宿费55元;医药费1483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预后治疗费1万元。经庭审查明,倪新昌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673.50元,其中有555元是因为其与戚道云为10万元工程款在浦东法院发生诉讼而产生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不予支持;倪新昌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计4000元,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检验鉴定,倪可酌情休息3?4周,营养2周,合议庭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认定营养2周,每天10元,误工费1000元,计1140元;倪新昌要求赠偿预后治疗费1万元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交通费、住宿费、医药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3637.35元(上述赔偿费用应共计为4041.5元,尚余404.15元法院已判决由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周勇承担)。法院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合法合理的。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8)金刑初字第225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朱龙根;审判员:喻美奇;代理审判员:逢文清。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刑终字第326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沈维嘉;审判员:龚浩南、钟效文。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喻美奇、逢文清、董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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