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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法律关系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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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台中港路二段60—8号9楼之5。
法定代表人:林孟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宁,江苏苏州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72-74号云翔大厦15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畅,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北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东环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发,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弈民,男,台湾省台中县人,1962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L121371657),现任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院内。
原审被告: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弈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利,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璠,男,台湾省台北市人,1962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A120764293)。 现任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北区总经理。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02—2103。
  上诉人海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邑公司)、上诉人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天津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达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吴弈民、原审被告天津翰扬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扬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松、代理审判员李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宁,上诉人捷迅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畅,被上诉人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富、李明,被上诉人港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张宝发,原审被告翰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利、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吴弈民虽提出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原审第三人王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12日,创维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轻工公司)与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签订采购订单,内容为,海邑公司购买创维公司提供的儿童曲木自行车33929辆,单价为15.50美元/辆,总价款525,899.50美元,交货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该订单特别约定:1、交期请签回确认;2、请以所附规格表和样品生产;3、必须经过我司品管人员确认品质以后,才能出货;4、其他订单均已作废,以此为据。
同日,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甲方)与创维公司总经理沈国富、港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龙(乙方),捷迅天津分公司王璠(丙方,甲方的担保方)签订《付款保证书》,内容为:甲方针对订单PO:TC0508091G向乙方保证:一、将于2005年10月20日之前将所有该订单的货款电汇至乙方之出口代理上海轻工公司,空口无凭,特立此证。二、甲方若未履行以上承诺,将负所有法律责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和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没有赔偿和付清货款,担保方要负责为甲方赔偿乙方全部销售货款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在2005年10月11日前甲、乙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和订单既行作废,以10月12日所签署的此担保书和其它有关合同订单为准。此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书签约地港明达公司,如出现经济纠纷由担保书签约地法院仲裁。在该《付款保证书》结尾部分,林彦廷、沈国富、李德龙分别代表本单位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王璠在甲方担保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陕西捷迅”。此外,在这份打印好的《付款保证书》的时间下面,吴弈民签署了“担保人吴弈民,2005.10.12”字样。
  2005年10月12日,创维公司与海邑公司签署《质量认证书》,内容为:创维公司为海邑公司生产童车,现已完成。经海邑公司确认质量合格同意出货,产品出厂后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与创维公司无关。确认人处有创维公司公章和海邑公司代理人林彦廷的签字。
  同年10月14日,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亲笔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该订单总金额525,900美元整,海邑公司已于2005年10月11日付予港明达公司出口代理上海轻工公司 105,400美元整,余额420,500美元将如数于10月20日前(含当日)付予港明达公司。另关于海邑公司预付港明达公司之金额,港明达公司亦必须于10月25日前依双方所立之单据返还海邑公司。特立此据。该份文件的结尾,有林彦廷和港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龙的签字。
  在海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和提供相应担保且签订上述文件后,经海邑公司委派的检验人员验收,于2005年10月16日从港明达公司提取儿童曲木自行车共计31879辆。上述货物海邑公司委托捷迅天津分公司代理运往德国法兰克福,后德国客商因故退回8141辆。
  因海邑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2006年2月23日,创维公司总经理沈国富和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以及吴弈民、王璠就该批儿童曲木自行车的质量和欠款问题和担保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进行了再次协商,并草拟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内容为:海邑公司和林彦廷下欠创维公司儿童曲木自行车货款共计2,10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创维公司同意海邑公司退回儿童曲木自行车8141辆,按15.5美元/辆,折抵欠款1,010,000元人民币;二、本协议签订时,海邑公司支付欠款456,000元人民币(由捷迅公司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王璠140,000元人民币和16,000元人民币个人借款转付);三、其余所欠634,000元人民币货款,海邑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本协议于创维公司收到儿童曲木自行车8141辆退货后生效;五、担保人为海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此前因PO:TC0508091I订单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一律废止,以本协议为准。在该协议上,沈国富和林彦廷分别代表创维公司和海邑公司签字,而吴弈民、王璠没有在该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由于吴弈民、王璠拒绝签字,该协议未能生效。
  在原审审理期间,海邑公司委托王璠转达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关于敝司于2005年下单由伊春创维木业承接之木制童车自德国法兰克福退运回中国上海之8141件货,我司放弃处理之权利并归还予伊春创维木业,特此声明并告知相关单位以利后续作业并声清相关责任。此致黑龙江伊春创维木业有限公司沈国富。”落款为: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创维公司和港明达公司对该“声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接受海邑公司的退货。
  另查明,2006年3月6日,上海轻工公司五金分公司致函创维公司称:“我公司于2005年10月受贵公司委托代理出口童车31879台至德国,总出口金额为494,124.50美元,现已根据实收美元折成人民币支付贵公司货款1,791,027.32元人民币。现该笔业务项下剩余美元货款请贵公司自行向国外客商索取”。
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海邑公司给付货款2,100,000元人民币,捷迅天津分公司、翰扬公司、吴弈民及王璠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赔偿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经济损失1,100,000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用由上述几方分别承担。
   在原审审理期间,为证明各自主张,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质量认定书、出库单、付款保证书、翰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王璠的名片、谈话提纲、上海轻工公司函、诉讼和解谈判纪要及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同意函及海邑公司付款确认书、厂房租赁协议等十四份证据,海邑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已付货款明细及相关票据收据、保函、信函、委托函和同意函、收款票据、名片、谈话提纲、付款保证书等九份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创维公司与海邑公司所签订的采购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由于港明达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制造商,且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付款保证书》中表明了自己的身份,故港明达公司在本案中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虽然涉及多个当事人且环节较多,但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提交的2005年10月12日《付款保证书》和2006年2月23日《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基本成立。
  关于捷迅天津分公司的责任问题。签订《付款协议书》的目的是创维公司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收回全部货款,避免交易风险;协议条款确认了双方的买卖交易以“(2005年)10月12日所签署的此担保书和其它有关合同订单为准”。并明确约定“如甲方(海邑公司)没有赔偿和付清货款,担保方要负责为甲方赔偿乙方(创维公司)全部销售货款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份协议为中文打印,主体上除本案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当事人以外,增加了丙方(甲方担保方),明确规定,甲方担保方为“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在协议尾部丙方:甲方担保方签字处,王璠亲笔签署了“陕西捷迅王璠”字样。庭审过程中,捷迅天津分公司对王璠持有的注明其系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华北区总经理的名片身份表示认可。因此,王璠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捷迅天津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保证责任应当由捷迅天津分公司承担。捷迅天津分公司所提出的王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当由王璠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璠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翰扬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该协议没有载明翰扬公司为《付款协议书》的担保人,该协议的签字处也没有翰扬公司的任何字样,且该公司在涉案合同交易中不享有任何的利益。因此,虽然吴弈民当时具有翰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其在表明个人身份名义的前提下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翰扬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要求翰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翰扬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吴弈民的责任问题。由于吴弈民在原本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但却在涉及本案买卖交易活动当事人重大权利变更事项的《付款协议书》上亲笔签署了“担保人吴弈民,2005.10.12”字样。这一行为确切地表明吴弈民自愿加入到了本案买卖交易活动当中,并以自己个人财产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吴弈民所抗辩的签字时的原因和动机,在本案中没有法律意义,不能成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关于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经济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23日的《付款协议书》虽然由于吴弈民和王璠拒绝签字而未生效,但该协议在前言中确认“海邑公司和林彦廷下欠创维公司儿童曲木自行车货款共计2,100,000元人民币”。林彦廷作为海邑公司总经理和业务经办人,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情况最了解。因此,对其亲笔签字确认拖欠货款2,100,000元人民币的证据,应当认定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捷迅天津分公司及王璠均当庭对于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指海邑公司)支付欠款456,000元人民币(由捷迅公司借款300,000元人民币及王璠140,000元人民币和16,000元人民币个人借款转付)”这一条款的履行表示认可(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港明达公司),故海邑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644,000元人民币。鉴于该份协议对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的损失问题没有涉及,故对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所主张的生产和履行合同等环节产生的损失原则上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因海邑公司迟延付款而产生的退税损失213,200元人民币(1,644,000元人民币×13%),应当由海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海邑公司给付创维公司、港明达公司拖欠货款1,644,000元人民币,赔偿因其迟延付款而产生的退税损失213,200元人民币;二、捷迅天津分公司、吴弈民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翰扬公司及王璠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创维公司、港明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0元人民币,保全费13,020元人民币,合计39,030元人民币,由海邑公司负担。
  海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海邑公司给付创维公司、港明达公司634,000元人民币;3、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庭审时海邑公司变更其上诉请求的第2项、第3项为:确认海邑公司已将货款付清;诉讼费用由创维公司和港明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能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和证据内容互相矛盾。1、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未能生效是因吴奕民、王璠拒绝签字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明确约定收到退货后生效,没有其他附加条件,因而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于同年3月27日又签订了有关履行细节的协议。2、原审法院作出海邑公司欠货款2,100,000元人民币的认定是违背事实的,双方一致认可2,100,000元人民币包含700,000元人民币间接欠款,其中含税差即退税损失200,000元人民币,原审法院重复判决海邑公司承担213,200元人民币的退税损失,该数额也是推算出的,没有相关证据。3、原审法院对创维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均认定为合法有效,却因创维公司自己当庭否定其中的退货协议证据,而在判决中回避该关键证据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六十六条的规定。4、原审法院仅使用创维公司单方证据进行认定有失公正。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而非如原审判决所适用的第二十一条。因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已经就童车质量、数量、实际应付款、欠款金额以及解决遗留问题方式等内容变更了原合同。2、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双方履行义务应依据2006年3月27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所签署的协议。
捷迅天津分公司上诉称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与创维公司、港明达公司主张债权担保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原审判决判令捷迅天津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了重要事实,缺乏作出判决的相应证据。1、原审判决对于捷迅天津分公司担保所针对的主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是TC0508091I订单,不是捷迅天津分公司担保的订单,捷迅天津分公司所担保的TC0508091G订单根本没有生效。原审判决对捷迅天津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依据是创维公司提交的2005年10月12日《付款保证书》,而根据其开头所载明“甲方(海邑公司)针对订单P0:TC0508091G向乙方(创维公司)保证”的内容,该《付款保证书》针对的应是TC0508091G订单的债权所作的担保。同时其中第三条 “在2005年10月11日前甲、乙双方所签的所有合同和订单即行作废”的约定,表明捷迅天津分公司作出该担保时仅有TC0508091G订单存在,担保自然也是指向该订单,而非其他订单或合同。本案争议是基于TC0508091I订单下产生的债权,与捷迅天津分公司对TC0508091G订单所作的担保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遗漏了对TC0508091G订单审查,该订单是作废的,不应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捷迅天津分公司始终没有参与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以及签订《付款保证书》的过程,因此不了解其交易细节,也无法取得TC0508091G订单的原件。经向创维公司的出口代理商、海邑公司以及其他担保方询问,了解到TC0508091G订单的不全面的情况:该订单的交货期是2005年9月23日到10月1日之间,按照其他订单和交易习惯,该订单的签约时间至迟可能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即签订《付款保证书》之前;该订单的出货数量多次调整,最后仅为10000套。因而捷迅天津分公司所担保的TC0508091G订单,不仅在内容上与TC0508091I订单不同,而且根本没有得到执行。3、原审法院对于2005年10月12日前签订订单的事实经过没有进行核实,原审判决作出的“协议条款确认双方的买卖交易以2005年10月12日所签署的此担保书和其他有关合同订单为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历经数月,并非创维公司自称开始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订单,且前后签订了若干合同和订单,在2005年10月11日前有6个订单,10月12日的这一天之内就签订了两份订单,分别是TC0508091H和TC0508091I,但只有TC0508091I订单生效。创维公司和港明达公司只将TC0508091I订单提交,声称整个交易过程只有这一个订单,《付款保证书》上的TC0508091G订单是笔误,是刻意隐瞒事实。其实在其所主张的TC0508091I订单的备注第4条载明“其他订单均已作废,以此为据”,说明在此订单之前存在着多个订单,也足以说明捷迅天津分公司担保的TC0508091G订单已经废除,相应的保证合同也随之废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一致,废除了TC0508091G号订单,即捷迅天津分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该保证合同也自然无效。创维公司将买卖交易过程中某一个作废的合同的担保强行作为其他生效合同的担保,属于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海邑公司与捷迅天津分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称:经向海邑公司的林彦廷核实,林彦廷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即2006年2月23日《付款协议书》中的“林彦廷”的签字有异议,表示该签字是伪造的,因而海邑公司与捷迅天津分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付款协议书》中的“林彦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创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邑公司欠款2,100,000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付款保证书》所担保的应为TC0508091I号订单,写成TC0508091G号订单系笔误。
  港明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创维公司的意见。对于海邑公司与捷迅天津分公司提出《付款协议书》中的“林彦廷”的签字是伪造的主张,港明达公司认为,在原审庭审中海邑公司与捷迅天津分公司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该异议不能成立。
  翰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捷迅天津分公司补充提交了上海轻工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分公司)出具的一份答复函,意图证明在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着TC0508091G号订单,后来该订单被废除了。海邑公司与翰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质证;且五金分公司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对于是否存在TC0508091G号订单的问题应提交原始证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作为证人,五金分公司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捷迅天津分公司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在买卖合同的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着TC0508091G号订单的事实,仅提交了五金分公司的证言,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海邑公司当庭申请证人林彦廷出庭作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的规定,在本院未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本案开庭之日即举证期限届满,此前海邑公司从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而对其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创维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轻工公司与海邑公司总经理林彦廷签订采购订单,该订单号为TC0508091I号。海邑公司经验收后,于2005年10月16日从港明达公司提取儿童曲木自行车共计31897辆。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海邑公司林彦廷签署了《欠款明细》,确认直接欠款约1,400,000元人民币、间接欠款约700,000元人民币,合计约2,100,000元人民币。在间接欠款中列有“……B、税差,应13%,收8%,差5%,约20万……”。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在两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故本院确认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创维公司委托上海轻工公司与海邑公司签订的涉案TC0508091I号订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合意变更了订单项下货物的数量,创维公司如约交付了货物,海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海邑公司和捷迅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对《付款协议书》中“林彦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该两公司对《付款协议书》中 “林彦廷”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且海邑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明确承认“该协议是有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海邑公司和捷迅天津分公司均没有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海邑公司和捷迅天津分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该《付款协议书》的首段确认了海邑公司欠创维公司的货款数额,与2005年12月13日的《欠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海邑公司欠款数额为2,100,000元人民币。
  由于该《付款协议书》列举了双方就还款问题所达成的六条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创维公司同意海邑公司退回儿童曲木自行车8141辆,按15.5美元/辆,折抵欠款1,010,000元人民币,并在第四条特别约定该协议于创维公司收到退货后生效,因此,《付款协议书》应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海邑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具的2006年7月26日的《声明书》中有关“……敝司于2005年下单由伊春创维木业承接之木制童车自德国法兰克福退运回中国上海之8141件货,我司放弃处理之权利并归还予伊春创维木业,特此声明并告知相关单位以利后续作业并声清相关责任。……”的内容,能够证实直至该声明书出具之日,海邑公司对退回的货物始终具有控制权,创维公司并未收到退货,据此,本院确认该《付款协议书》中所列的六条协议未生效。
  关于捷迅天津分公司对涉案TC0508091I号订单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付款保证书》与TC0508091I号订单均产生于2005年10月12日,《付款保证书》第三条载明“在2005年10月11日前甲(海邑公司)、乙(创维公司)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合同和订单既行作废,以10月12日所签署的此担保书和其他有关合同订单为准……”,表明该保证书只针对10月12日签署的合同订单。而TC0508091I号订单备注中载明“其他定(订)单均已作废,以此为据”,也意味着自该订单签订之日的10月12日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只存在TC0508091I号订单。因而创维公司与港明达公司主张《付款保证书》中的订单号TC0508091G系笔误的理由成立。捷迅天津分公司上诉提出买卖合同双方存在TC0508091G号订单,签约时间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捷迅天津分公司对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TC0508091G号订单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两审期间其均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作为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该关注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内容,捷迅天津分公司以其没有参与且不了解买卖合同交易的细节,因而也无法取得TC0508091G订单的原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捷迅天津分公司是针对涉案TC0508091I号订单向创维公司提供保证。
  由于捷迅天津分公司系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的规定,捷迅天津分公司在没有得到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授权下提供保证,应为无效,捷迅天津分公司对此具有过错。而作为债权人的创维公司在明知捷迅天津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同意捷迅天津分公司出具保证,对该保证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及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捷迅天津分公司应对涉案欠款中海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捷迅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证的效力以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捷迅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证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付款保证书》中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吴奕民出具的保证仍为合法有效,其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06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后,海邑公司未再支付过任何款项,而各方对于捷迅天津分公司和王璠代海邑公司向港明达公司支付45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未持异议,故该笔款项应从涉案欠款2,100,000元人民币中予以减除,减除后,海邑公司欠款为1,644,000元人民币。
  海邑公司未交付货款,对由此造成创维公司的退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海邑公司上诉提出的《欠款明细》的间接欠款中已经包含了200,000元人民币的税差,该税差就是退税损失的主张,经核查,《欠款明细》的间接欠款中关于税差的表述为“税差,应13%,收8%,差5%,约20万元”,其含义应理解为是对退税损失的补偿,因此,海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海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欠款1,644,000元人民币;
四、吴奕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中海邑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人民币,保全费13,020元人民币,共计39,030元人民币,由海邑实业有限公司和吴奕民连带负担20,052元人民币,由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489元人民币,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489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0元人民币,其中11,512元人民币,已经本院(2007)津高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确定由吴奕民负担;其余部分由海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12元人民币,伊春市创维木业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港明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人民币,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493元人民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春
                       代理审判员  张 松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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