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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量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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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作为结果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的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基本标志。

    案    情

    2010年5月8日早晨,家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1岁的被告人石雨,在与朋友玩耍一夜后回家。路上,他给女友小琴发短信,得知女友和家人刚到郑州市新郑机场,准备乘飞机去上海看世博会。接到女友消息后其十分生气,认为女友没有和自己商量就擅自做主去外地游玩,是对自己的不尊重,竭力阻止,在电话中即与女友发生争执。因为已经开始安检,女友将手机关掉。但当其通过安检后准备登机时,却被告知要重新进行安检。

    原来,被告人为阻止女友去看世博,便打电话给机场,谎称已有人携带炸弹通过安检,要机场赶快阻止。接到信息后,新郑机场立即启动应急反恐预警机制,对包括飞往上海的8架待飞航班立即停止飞行;对已经通过安检的1200余名登机旅客及行李、货物撤离飞机重新进行安检。同时还出动防暴设备对飞机进行搜爆排查,对候机楼、停机坪等60000余平方米的地面及建筑进行防暴搜索。该举动一度造成机场秩序混乱,8架飞机航班延误,1200余名旅客滞留机场多达两个多小时。通过机场安检和防暴人员的细心搜索,发现该信息为虚假恐怖信息,却造成机场停飞损失、廊桥使用、搜爆费用等共计20万元损失。与此同时,新郑机场警方与开封警方联系,对打电话者进行查找。通过排查,将犯罪嫌疑人石雨控制,警方调查后却发现,案件的起因竟然如此荒唐。

    5月8日,犯罪嫌疑人石雨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批捕,随后被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8月10日,法院对此案公开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新郑机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雨的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石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石雨故意编造爆炸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的稳定,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雨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雨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     析

    近年,各地因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其根本目的有时是为了打击报复,有时为了勒索钱财,还有的出于开玩笑,但是都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社会恐慌和警力资源浪费,这类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警惕。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被告人石雨因为自己的无知而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结合本案,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该案中被告人石雨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及其给我们的提示。

    一、编造飞往上海的航班有炸弹的虚假事实,属于“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之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新增的一个罪名,原本《刑法》中没有这一项。它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制造恐怖气氛,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等不能正常进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即恐怖信息。所谓的恐怖信息是指足以让社会公众产生恐慌心理,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信息。因此,只要足以使社会公众产生恐惧并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都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恐怖信息”。由于“飞机上有炸弹”一直以来对乘客就有极大的恐惧性,经本案被告人石雨编造,在客观上已经引起乘机的1200多名旅客及机场管理人员的恐慌心理,严重影响整个机场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刑罚裁量

    从我国《刑法》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来看,此罪并不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即行为人实施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一些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可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罚款等。

    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故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刑法》规定,结合案情具体掌握。对于因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致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被迫停止或中断一定时间,引起一定区域内的社会公众心理恐慌,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无法进行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导致公安、武警等国家职能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干扰、破坏,需要出动大量警察对可疑区域进行查爆排险的,都可以认定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已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具体而言,对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可以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恐慌程度等方面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公众集会、节日游园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引起秩序混乱,导致相互拥挤、践踏而发生死亡的,即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极度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也可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后果严重。对于人员伤亡的后果认定,比较容易把握;而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则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经过一定鉴定程序。由于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直接影响对行为人的刑罚裁量,实践中,对于受到损失的单位提出的财产损失清单及数额应在庭审中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必要时还需通过财产价值评估等鉴定程序,以尽可能查实受害单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石雨为阻止女友乘坐飞机,利用民众对炸弹的恐惧心理,编造航班有炸弹,导致机场一度关闭,大批警察及机场工作人员利用防爆设备对整个机场和所有飞往上海的航班进行重新安检,在公众中已经造成了恐慌和混乱,严重地影响了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及生活秩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但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加之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裁量刑罚。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不仅定性准确,而且量刑得当,罚当其罪。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对其他此类犯罪也是一个教训:一方面,法律是依国家强制力实施的,尤其是刑法,并不因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而改变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尤其在现在法制社会,是非常必要的;另一方面,对个人而言,要理性行事,千万不要因为一时兴起或者“出一口气”而莽撞行事,触犯刑律,不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也使自己遭受刑罚处罚,害人害己,遗憾终生。(作者单位:杞县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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