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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比赛中受伤 加害人承担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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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小磊是一名高中生,生性好动的他经常活跃在学校各项文体活动中。一次校内足球比赛中,作为班内足球队绝对主力的小磊在场上左突右挡,十分抢眼。正当场上局面僵持不下时,小磊凭借出众的个人技术带球突破到了禁区前沿。场上专门负责盯防小磊的小卓见势不妙将小磊重重铲倒在地。钻心的疼痛随之传来,小磊试图站起却力不从心。随后小磊被送入医院。经诊断,小磊胫排骨闭合骨折。为治伤,小磊共花医疗费近1.3万元。身体痊愈后,小磊将学校和小卓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者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判决

  大兴法院判决小卓的监护人补偿小磊部分损失,驳回了小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问题一:小卓应负何种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即要求给受害人造成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有违法行为,即要求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因果关系,即要求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有主观过错,即要求侵权人主观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状态。

  本案中,小卓在足球比赛中因自己的行为致使小磊腿部骨折,造成了小磊人身上的损害,但小卓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足球比赛是对抗性比较强且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双方运动员是在足球场上依照比赛规则进行正常的竞赛,小卓在拦截小磊时,他不是因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而积极的追求或放任后果发生,也不是因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能预见损害后果以致后果发生。他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小卓的行为应定性为在激烈的对抗性比赛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他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问题二:小卓及其父母是否应赔医疗费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时,应依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给予补偿。因此,对于小磊的损失,小卓应依具体情况负担一部分。

  案件发生时,小卓未满18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尽教育和照顾的义务,对因被监护人小卓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四:学校应不应该负责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有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有义务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因足球比赛具有强对抗性和风险性的特点,学校在比赛前已将竞赛规则下发到参赛的各班级,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职责。并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小磊在足球比赛正常进行中发生意外,学校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据此,类似足球比赛等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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