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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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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民事诉论法第 2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1条、第272条、第273条、第 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9条、第80条、第 81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变更被执行主体: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如有遗产可供执行,且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遗产,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需要启动变更被执行主体程序,直接执行被执行的遗产;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如实体义务可继承,人民法院则可裁定变更义务承受人履行法定义务。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而终止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法人资格企业的,按照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按照其从原被执行分立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由原权利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70条、第27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决定(试行)》第85条、第65条、第 76条、第77条、第 80条,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

    1、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执行担保人以其担保范围内的财产承担义务(如担保有约定范围、依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对全部债务承担义务)。

    2、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依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案外人就本案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在审理期间诉讼保全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义务。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如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或所提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4、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5、被执行人系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追加该独资企业的业主为被执行人。

    6、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申请人单位对其开办时投放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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