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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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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条规定,结束了一直以来就股东资格认定方面的争论。一是股东认定究竟以什么为依据;二是股东未经登记的有怎样的效力。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行为人刻意规避法律、公司监管不严密等原因,实践中有的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未登记为股东,成为隐名股东;有的股东在章程和工商登记上都有记载,但没有出资,成为空名股东;有的则被人冒名,成为冒名股东。这些不规范现象的存在,使股东资格的认定成为法律界长期争论的法律问题。

一般说来,公司股东的资格主要依照以下几方面来判断认定:第一,股东是否实际缴付了出资,持有出资证明书;第二,股东名册与章程的记载。根据国外立法,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时,根据股东名册的记录,股东可以不经举证,获得股东资格。股东名册是一种主张或排除股东资格的非常重要的形式化证据,设置股东名册目的就在于调整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而当股权发生转让时,新股东缴付股权转让款,股东名册及章程发生了变更,即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亦生效。

但是,如果未经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是否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呢?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非常明确的回答,股东名册的证明作用仅限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登记机关进行股东及其变更的登记符合物权的公示性原则,即股权的认定系以一种客观的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从而产生了公示公信力,由此产生的市场诚信增加了交易的可确定性与安全性,为保护信息不对称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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