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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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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生活多年后,终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而走上了法庭。2008年10月30日,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后,两人都开始了新的生活。然而,婚后不久,两人却再次对簿公堂。

    原来,刘某离婚后,偶然得知李某离婚前在建行南阳中州路支行购买有基金,并且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刘某非常恼火,感觉着被骗了,一怒之下再次将李某告上法院。

    刘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诉讼离婚,在诉讼中被告李某故意隐瞒了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及购买的基金共计85000元,现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分得现金42500元。

离婚后还被前妻告上法院索要财产,李某也非常恼火,辩称自己没有隐瞒行为,基金是为儿子买的,存款一部分是自己的工资收入,一部分是借朋友的现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前夫将隐瞒的财产分给女方一半,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析】

    卧龙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0月30日诉讼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基金,其中华夏全球基金9394.11份,嘉实海外基金4836.10份;2008年5月28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交通支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27500元,2008年7月20日在南阳市商业银行交通支行存有一年期定期存款30000元;截至2008年10月28月被告工资账户上存款余额11621.28元。被告称商业银行的存款57500元中,7500元自己的,另外50000元是2008年5月借朋友的,因为原、被告居住的两套房子价值有差额,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

    卧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基金,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告主张分割,应当分得一半份额。

   被告在建行的一年定期存款及截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工资账户上的存款余额三项共计69121.28元,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收入,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得一半,应得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中的50000元是借朋友的,准备用于离婚分配财产时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离婚后的家居生活用品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和其朋友均称该50000元是被告2008年5月26日借的,但被告的存款时间是2008年5月28日和2008年7月20日,借款时间与存款时间明显不符,存款金额也不相符,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书尚未形成,房子和其它财产的归属尚不确定,被告不可能预知一定要向原告补偿房子差额和购买生活必需品,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基金是为儿子购买,因该基金的账户并非其儿子的名字,而是被告的基金账户,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此,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李某将其在建行南阳中州路支行的华夏全球基金4697.055份、嘉实海外基金2418.05份划归原告刘某所有,支付原告刘某现金34560.64元。诉讼费6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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