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商事仲裁 >> 文章正文
支票法律常识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一、支票的定义和分类
1、支票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也就是说,支票是一种票据,由出票人签发给收款人,并且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这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如信用社等)在收到持票的人送来支票提示付款时,无条件立即按支票上记载的数额付款的一种票据。
2、支票的分类
根据《票据法》第83条的规定,我国的支票分成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三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规定,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二、支票的功能和特点
1、支票的功能
由于支票具有见票即付、付款人是经营货币的法定的金融机构的特点,使支票具有支付工具和货币替代工具的功能。使用合法的支票支付,对当事人来讲,可以克服点钞的麻烦和可能的差错,大大增加携带和存放的安全,对于国家而言,可以减少货币的发行。据统计,在目前的小额支付活动中,有70%以上是通过支票进行结算的。2005年,我国共签发支票约18亿笔,金额约350万亿元。支票的支付功能是非常明显的,在流通中有近乎现金的功能,成为货币替代工具。
2、支票的特点
支票是一种重要的支付结算工具和金融凭证,在日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中被广泛运用,它有下列一些特点:
1)支票的设权性。出票人给收款人签发支票,等于为收款人创设一项对自己的债权。不论出票人实际上是否对收款人有负债,只要出票人签发了支票给收款人,从票据法律上说,收款人就享有了对出票人一项确定的债权。根据票据法律规定,支票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产生于支票的制作完成(表现为出票人完成票据的签发并交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2)支票所创设的是一种金钱债权。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可以依据支票所记载的确定的金额向付款人、出票人等行使支付请求权或追索权。支票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是向持票人支付确定数额的金钱,而不能以其他物品或劳务代替金钱支付。
3)支票是“完全有价证券”。即支票权利与支票不可分离,支票权利的产生和行使,必须持有支票,如果支票丧失,就不能对支票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支票权利时,必须提示(出示)票据;转移支票权利时,必须交付支票;领取支票金额后,必须将支票缴回给付款人。
4)支票的流通性。支票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凭证,本身即体现为一定的金钱财产;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占有或持有支票,就意味着享有支票所代表的金钱财产;支票作为金钱财产凭证,可以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方法(如背书)转让给他人,具有流通性,因此,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法律规定了一系列措施促进支票的流通,并对妨碍支票流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制裁,例如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给予行政处罚。
5)支票的文义性。作为一种设权凭证,支票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是根据支票票面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给予确定的。即使支票上记载的文字的意思与出票人、背书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一般也不能以支票以外的证据予以变更或补充。例如,法律规定支票的付款日期是“见票即付”,所以收款人拿到支票就可以到银行提示付款,也许出票人与收款人会另有约定,规定收款人必须在某个特定的日期才能将支票提示付款,但这种约定对支票的权利行使是没有约束力的。
6)支票的要式性。为了使支票创设的权利明确统一,避免支票文义的混乱或欠缺,支票填发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必须遵守法定方式,才能产生法定效力;不依照法定方式填发的支票,必然对支票的效力产生不利影响。《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刷的票据,票据无效。所以,支票使用人签发支票,就是从银行购买统一印制的空白支票簿,在空白支票上的指定位置填写相应内容。
7)、支票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是指支票如果具备了票据法规定的条件,支票就合法有效,至于签发支票、转让支票以及持票人取得支票的原因是什么,法律一般不予过问。即使出票人、背书人与支票的持票人另有限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约定,这个约定一般不影响持票人行使支票权利。
上述特点,也是汇票、本票所具有的特点。以下两个特点,则是支票特有的:第一、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就是说,只要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提示付款日内提示付款的,支票付款人应该在当日足额付款,不能与持票人或收款人另定付款日期。第二、支票是委托银行或者其他法定金融机构支付票款的票据。因为支票的主要功能是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代替现金来支付,法律专门规定以经营现金的银行为支票的付款人,可以避免出现其他单位因为缺乏现金而不能立即支付的情况。
三、支票票据关系
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法律关系,简称票据关系。根据票据行为的不同,票据关系主要有:票据发行(出票)关系,票据背书转让关系,票据承兑关系,票据付款关系,票据保证关系等。
就支票的使用而言,各当事人之间主要的票据关系有:支票出票关系、支票背书关系、支票付款关系。
在支票出票关系中,主要的关系人是出票人和收款人。签发支票给他人的人,称为出票人;与出票人相对而收受票据的人,称为收款人。
在支票背书关系中,主要的关系人是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持有支票并转让支票的人,因支票应依照背书方式予以转让,所以称为背书人。受让支票的人,因背书转让应由背书人在支票背面将支票受让人的名称写明,所以称被背书人。背书转让可以多次进行,多次背书转让中,在前的背书人称为前手,在后的背书人称为后手。背书人向被背书人担保票据得到承兑或付款,在多次背书转让中,进一步转化为前手人对后手人的担保关系。
在支票付款关系中,如果支票没有经过背书转让,则关系人为付款人和收款人(持票人);如果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则关系人为付款人和最后的持票人。支票签发时所记载的经营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
四、支票的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种类和特点
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出票、背书、付款等都是票据行为。理论上,一切以使票据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都可以称作票据行为。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理论上称其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的规定,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四种。狭义的票据行为又可以再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包括了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付款是票据付款人以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一般把付款行为作为广义的票据行为的范畴。
2)票据行为的特点
在支票的使用、流通过程中,当事人实施的票据行为主要有支票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这些使用支票的行为与其他票据行为一样,是一种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行为的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体现在,(1)无论是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必须签名(或盖章),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2)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在票面上的指定位置完成(记载)。(3)每一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款式,即一定的内容和对此内容的记载方式。什么必须记载、什么不能记载、什么可以记载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行为具有“抽象性”。票据行为大多是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实质关系为前提,然而票据行为一旦完成,这些实质关系是否有效乃至是否存在,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实质关系的合法性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例如,出票人与收款人约定做一笔交易,收款人向出票人供货,出票人向出票人签发支票支付货款。但是,收款人拿到支票后,没有依照约定供货。这时候,收款人仍然可以拿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至于其没有供货的违约行为,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阻止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
第三、行为具有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例如,出票人本意是向收款人签发一张金额为五万元的支票,但在出票时误写成五十万元,那么,付款人就只能按照支票上记载的五十万元向收款人付款,出票人不能以出票金额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要求付款人按照其本意付款。
第四、行为具有独立性。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每一个票据行为各自依照它在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某一个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在一张支票上,有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背书行为因为违法而无效,但出票行为是有效的,那么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行为具有连带性。为了确保票据的流通性,在同一张票据上进行的各种票据行为都是担负同一票据债务的承诺,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应对票据债务共同负责或连带负责,这种性质,称为票据行为的连带性。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例如,一张支票签发以后,经过几手的背书转让,那么,出票人和所有的背书人,都要对最后的持票人承担保证支票得以兑现的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上是一种连带责任。
2、支票的出票
1)定义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填制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支票的出票行为是由出票人填制支票和将填制记载完整的票据交付给他人两个行为构成的。收受支票的人,一般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但出票人在填写支票时,也可以不填写收款人的名称,而是授权收受支票的人去填写,这时,收受支票的人可以称为“持票人”。
出票人没有完成支票的填制行为(主要表现为支票必须记载事项没有完成记载),或者没有将填制完成的支票交付给受票人,都视为没有完成出票行为。受票人取得没有完成出票行为的票据,例如,某人以胁迫、欺诈、盗窃、抢劫、抢夺或者拾得的方式,而非出于出票人的自愿交付取得支票的,其票据权利的行使都将受到限制。
2)规定和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在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有支票存款账户,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失信者,银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支票结算业务。签发支票时,应当在支票上记载法定的记载事项。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和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支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根据《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如果违反这些规定,都将导致支票无效。
由于出票人都是向办理支票存款银行购买领用空白支票簿,因此,“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付款人名称等都已事先印刷(记载)在空白支票的票面上。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只需要在空白支票票面的指定位置填写上收款人名称、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并且签章。《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还需要注意的是,出票人签发现金支票或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3)“空白支票”
从法律上讲,空白支票特指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对若干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而是完成签章以后就交付,同时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使该支票成为有效支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空白支票主要有两种:(1)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授权他人来补记的支票。经过补记之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支票具有同样的效力。《票据法》第85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进一步规定“不得使用”是指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
    要注意的是,法律没有规定出票日期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因此,从票据法律的角度上说,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是绝对无效的支票,不属于空白支票的范畴。
3、支票的背书
1)定义
支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或者以将支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支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支票背书关系示意图:
被背书人:    乙
被背书人:    丙
被背书人:    丁
 
 
背书人:    甲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    乙      xxxx年x月x日
背书人:    丙       xxxx年x月x日
 
 
说明:甲是支票票面上记载的收款人,甲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乙,甲称为乙的前手,乙称为甲的后手。同理,甲、乙、丙都是丁的前手,乙、丙、丁都是甲的后手。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背书主要有两类:第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通常称为“转让背书”。支票经过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上的全部权利,背书人成为票据的债务人。“转让背书”可以采用记名或不记名的方式进行,记名方式是指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记名方式是指背书人只是在支票背面或粘单上的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但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而直接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方式。
第二、不以转让支票权利为目的,而只是将部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的背书,称为“非转让背书”;又可以区分为“质押背书”和“委托收款背书”两种。“质押背书”是以担保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设定质权而实施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目的而实施的背书。在开办了票据交换清算业务的地区,出于方便考虑,很多的支票持票人都会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它向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进行收款,这时,持票人就要将支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自己的开户银行。
持票人实施背书行为,必须在支票上清晰记载背书的目的,例如,如果出于质押担保的目的,必须在支票背面的背书人栏里记载“质押”字样;如果出于委托收款的目的,就要记载“委托收款(或简化为“委收”)”字样。如果没有记载,按照支票的文义性原则,就会被视为转让背书。实践当中,由于支票的提示付款时间较为短暂,因此将支票背书质押的情形较少,而“委收”背书则非常普遍。
2)注意事项
《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此,有关支票背书的法律规定,主要内容有:
1)支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支票的权利,支票的持票人在转让支票权利时,应当在支票上背书并将支票交付给被背书人。
2)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并且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的日期没有记载的,视为在支票到期日前背书。
3)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支票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持票人拥有合法票据权利的证明,如果背书不连续,支票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4)支票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支票得到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支票的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以及相关费用。
5)支票的背书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支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后,被背书人不能将支票继续背书转让,否则,原背书人对被背书人的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
6)支票的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效力。不得将支票金额部分转让或将支票转让给二人以上,背书人作出以上背书的,视为未背书或者支票的转让无效。
7)支票到期请求付款被拒绝或者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时,不得再背书转让支票。
另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支票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支票的交换区域范围可以向开户银行咨询。
4、支票的付款
1)定义
狭义的付款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付支票金额并收回票据的行为。广义的付款是指一切支票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经过背书转让的支票的持票人的全部前手,但不包括支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依照支票文义支付支票金额的法律行为。
付款行为作出后,支票流通过程结束,支票债权得以实现,全体支票债务人解除责任,并消灭支票债权债务关系。
支票的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持票人到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直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二是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律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主要以下一些规定: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较短。《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3)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支票提示付款当日足额付款。
4)支票收款人(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5)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形式上的合法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6)支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提示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支票当事人对支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支票的退票
支票的退票是指支票的付款人具有法定的事由,对向其提示付款的支票拒绝付款,并将支票退还给提示付款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票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对支票给予退票的情形包括:(1)空头支票。(2)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3)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支票。(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支票,主要表现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5)远期支票。(6)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票。(7)以背书方式取得的但背书不连续的支票。(8)票据权利人已经挂失支付的支票。(9)出票人账户被冻结、出票人的支票存款账户已销户。(10)支票大小写金额不符、交换票据未盖交换章、支票上的字迹、签章模糊不清,等。
五、空头支票
1、空头支票的定义和表现形式
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要注意的是,出票人的账户由于被冻结等原因致使账户可用余额不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或者由于货币种类不同等原因导致账户可用余额不能支付支票金额的,都被视为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法律所说的“付款时”是指支票持票人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时;持票人通过银行托收的支票,“付款时”是指付款银行对提入的支票作出记账处理时。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88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的数量与在银行的印鉴卡上预留的签章的数量不符的,或者出票人在银行的印鉴卡上预留多个签章并约定了特定的组合方式,其所签发的支票上的签章的组合方式与约定不符的,均视为与银行预留签章不符。
2、空头支票的社会危害性
签发空头支票的危害是多方面的,首先,支票是一种信用凭证,其见票即付的特点使支票有近乎现金的功能,支票得不到兑现,如同一张假币,严重破坏社会信用环境。第二,支票是一种流通证券,空头支票的存在,必然妨碍票据的流通秩序。第三,空头支票无法兑现,直接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妨害持票人资金的调度使用,影响社会资金循环。第四,空头支票的存在,增加了支票存款银行和票据交换清算机构的工作量,却不能创造社会价值,浪费社会资源。
3、空头支票产生的原因
通过调查研究,产生空头支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某些支票使用人故意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也有的空头支票出票人虽然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也通过空头支票的方式占压交易对手的资金。
第二,某些支票使用人信用意识较为淡薄,不严格遵守支票使用的有关法律制度,导致出现空头支票。例如,有的出票人签发支票作为交易的定金或预付款,当实际交易发生纠纷时,出票人就故意抽走账户内的存款,致使支票无法兑现,成为空头支票。很多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比较紧张,对自己资金的流动情况不能完全控制,当预计的应收款没有及时入账时,作为应付账款而签发的支票很可能就变成空头支票。有的支票存款户将自己的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对自己的领用支票和账户放弃管理,很容易出现空头支票。
第三,有些出票人及其代理人疏忽大意或者对支票使用的规章制度不熟悉,误开空头支票或者与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例如,有的企业有几个支票存款账户,分别有不同的银行预留印鉴,但是财会人员代理签发支票时,没有仔细甄别,导致不同账户的支票或印鉴混用。有的财会人员签发支票后,没有同时了解支票存款账户的余额变动情况,致使支票成为空头。还有的出票人误认为可以用公章代替财务专用章,或者以出票人的签名代替印鉴而出票。
第四,也存在一些支票存款人无法掌握的账户变动情况,导致其签发的支票成为空头的。例如,出票人已经知道账户需要补款,但是由于到银行办理业务时,排队时间过长,现金存入时已经过了退票时间。一些机关、部门如税务、社保、水电、电信等从出票人账户自动扣划款项,出票人未及时掌握账户变动情况。银行转账系统故障,使得出票人应收的转帐支票入账时间拖延,或其他应收账款未能按照预期到账。等等。
4、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
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方面。
根据《票据法》第102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对这种金融诈骗犯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5、如何避免出现空头支票
首先,所有的票据使用人都需要树立较强的信用观,不以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占压他人资金。
其次,票据是一种有一定技术性的金融工具,适用的法律规范较多,因此出票人尤其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中小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票据使用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准确掌握法律精神和具体制度,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填制、签发支票。
第三,在实施出票、背书等各种票据行为时,必须认真、细致,应当严格遵守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的要求。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票存款银行要求的方式、文字、格式填写支票,认真核对支票上的各项记载内容,包括出票日期、出票人账号、付款银行、收款人名称、出票金额大小写、出票人的签章、背书人签章和日期等。在核对签章时,除了核对所使用的印鉴是否与银行预留印鉴相符外,还要注意印鉴有无缺损变形等情况。
第四,密切注意支票签发和支票存款账户的变动情况。支票的提示付款日期较短,只有10天,实践中,支票背书转让的情况和次数都比较少,因此,出票人尤其是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密切注意所签发的支票总金额及支票存款账户的余额变动情况,避免出现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天津市各级法院、法庭地..
·天津市各公安派出所地址..
·天津常用电话一览表
·天津各区县劳动监察投诉..
·天津市各工商局地址电话
·天津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
·对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岗..
·盗窃罪量刑标准(2013年..
·天津便民电话(服务/举..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