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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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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规定

 

(2004年12月17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并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仲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         举证责任与要求
 
第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第三条  依本规定不能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分配。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当庭对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六条  庭审辩论终结前,一方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撤回承认或者有证据证明承认是受到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且与事实不符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经仲裁庭准许并核对无异后,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当事人提供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供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
仲裁庭秘书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二、         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
(一)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材料;
(三)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仲裁庭在收到申请的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仲裁庭不同意收集证据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的3日内向本会申请复议,本会在收到复议申请的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事项。
仲裁庭依前款规定收集证据需要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收集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收集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照片,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三、鉴定与鉴定结论审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五条 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第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的,应当在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中指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中指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回避等情形不能接受委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义务向鉴定机构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就要求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而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庭应当审查鉴定报告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人的资格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鉴定报告有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的,鉴定机构有义务补正或者补充。
第二十一条  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事项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
鉴定报告有缺陷的,可以不作重新鉴定,但可以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可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副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并有权查阅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四、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四条  本会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5日。
仲裁庭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3日。
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举证期限,但应当经仲裁庭认可。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准许延期举证的,不得超过2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期满不提供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不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会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可以决定接受该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径行组织。
       证据交换的时间由当事人商定或者由仲裁庭确定。
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最后一次证据交换日为举证期满日。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庭授权仲裁庭秘书主持,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
(二)有异议的证据及理由记录在卷;
(三)确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质证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案件不开庭审理的,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庭审说明后,不再质证。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依据本规定第26条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开庭质证。
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针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四条  质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质证;
(三)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质证;
(四)仲裁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仲裁请求的,可以按照请求先后质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满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三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询问。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六、证据审核认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公开判断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对单一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审核认定下列事项: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
第四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
证言;
(二)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三)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四十二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其证据能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三条 对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第四十四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认定其证据能力。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认定反驳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四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提供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为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证据内容提出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五)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可以除外。
 
七、其他
 
第五十条 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涉外案件,不受本规定第11条、第24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涉案专业问题可以申请仲裁庭委托专家进行认定。
对涉案专业问题的认定,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专家认定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法律或者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遵循通行的证据理论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以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以前申请仲裁的,适用当时的证据规定;当时的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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