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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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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4年12月17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2007年9月10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不受地域和国别的限制。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表明同意遵守本规则,但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除外。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但未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以本规则的条款未被遵守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第四条 本会设置的分会及其他派出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商事规则及司法解释,独立、公平、及时、合理地进行仲裁。
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会的仲裁一裁终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仲裁事项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四)证明仲裁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前款所列书面协议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
第十条 本会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的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十一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及材料后 3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2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本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后作出决定,也可以径行决定。
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本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2日内,将上述文书及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权撤回反请求申请。
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反悔的,有权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名以上的,相应增加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申请受理后,当事人应当依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当事人未交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的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为2名的,应当确定主发言人;代理人发言意见不一致的,以主发言人意见为准。
中国公民、外国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本会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候选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候选首席仲裁员仅有1名;
(二)候选首席仲裁员有2名或者2名以上的,由本会主任按顺序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指定;
(三)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者一方当事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候选首席仲裁员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本规则规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为2名或者2名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选定的仲裁员居住或者工作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外的,当事人应当交纳该名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交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咨询的;
(二)是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与当事人解除法律顾问、其他顾问或者委托代理关系未满2年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秘书、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予以更换:
(一)因出差、出国、患病等事由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退出仲裁庭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径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的案件,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辨书以及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庭应当在本会或者本会分会或者本会其他派出机构住所地进行。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会或者本会分会或者本会其他派出机构同意,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
       第三十九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的,可以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提请本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
(二)当事人有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情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仲裁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仲裁程序的中止由本会决定;中止原因消除后,本会应当决定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可以终结:
(一)仲裁程序中止1年后没有恢复的;
(二)当事人扰乱开庭秩序,导致开庭无法正常进行的。
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3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款规定的审限,不包括公告、决定仲裁协议效力、鉴定以及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秘书署名,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对实体性问题作出部分裁决或者对程序性问题作出中间裁决。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是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的调解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
(四)驳回仲裁申请;
(五)其他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应当补正;对裁决书遗漏的事项应当补充裁决
    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作出补正或者对裁决书作出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应当由责任方当事人负担,但另一方当事人自愿负担的除外。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按照比例和考虑实际情况,决定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责任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也有责任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庭可以支持当事人赔偿律师费的请求:
(一)其他请求全部得到支持;
(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
仲裁庭支持当事人赔偿律师费请求的,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
第五十六条  经仲裁庭调解或者自行和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负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依据本规则第54条的规定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五十九条 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重新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意见,由本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组成新的仲裁庭仲裁。
 
第五章 快速仲裁程序
 
第六十条 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金额或者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以下称本程序)。
当事人协议适用本程序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适用本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六十二条 案件适用本程序的,由1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3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三条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首次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的限制。
案件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50日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的,经仲裁庭确认后,调解协议自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本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章所称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等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比照涉外仲裁处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纠纷是否属于涉外纠纷有异议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4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20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书面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或者仲裁庭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仲裁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参照商事规则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送达、期限
 
第七十八条 本会采用直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等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签收。当事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由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或者与自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的,可以留置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依本条第1款规定送达的,以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以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邮寄送达的,自然人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为送达地址。当事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回执或者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当事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三条 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本会应当出具委托函和回执,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材料和送达回证。
第八十四条 以直接或者邮寄方式不能送达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公证送达。公证送达的,应当邀请公证人员到场。送达人和公证人员将仲裁文书、材料等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依前款规定送达的,以公证书证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本规则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依本条第1款规定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一)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二)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三)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住所的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留置送达,但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当事人在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提及了已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的;
(二)当事人已经按照所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内容履行的;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期限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限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中国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
第九十条 期限不包括直接、邮寄或者其他合法送达方式发送的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本会制定的《天津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期限,是指仲裁参与人单独或者共同完成仲裁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期间,是指期限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段。
第九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翻译的,可以请求本会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九十七条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
本会制定的专门规则及《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施行后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申请仲裁的,适用当时的规则;当时规则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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