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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劳务派遣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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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劳务派遣的“挡箭牌”
                           ———   一起劳动争议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小王自1999年起,与天津保税区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至2006年,甲公司为达到其规避法律责任和为员工少交纳社会保险的目的,强制小王与天津河西区的乙劳务服务签订劳动合同,再改由乙公司将小王劳务派遣至甲公司。该劳务派遣关系延续至2008年底,小王因看病请假一事,与单位产生争议,甲公司通过乙公司将其开除。遂产生本案,后经过劳动仲裁,双方诉至法院。小王要求甲乙两公司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共计万余元。
案例分析:
本案,笔者从劳动仲裁阶段就开始代理。本案的难点其实就是,劳务派遣制度本身,其制造的困难有二:第一,甲乙公司分属保税区和河西区,而最近的劳动合同是和乙公司签订的,所以同时告两个公司,劳动仲裁委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第二,因为之前的七年劳动合同都是和甲公司签订的,如果因为劳务派遣而放弃对甲公司的追诉,职工所得的解约补偿金(即俗称“一年补一个月”)会大大减少。
通过研究案件证据,笔者终于找到的案件的突破口:小王当初和乙公司签约时,因为有事耽误了,甲公司安排小王的同时代签的。这样,笔者就认定乙公司未与小王签约,涉嫌未与职工签约而劳务派遣,同时甲公司又一直用工而未签约,同样面临严厉的法律责任。根据当时刚刚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形势突变,在这种既面临高额补偿金又面临严厉行政处罚的双重压力下,甲乙两公司的代理人终于服软了,愿意诚心实意的调解。最后在法院主持下,本案调解结案,小王的各项补偿一万二千元,诉讼目标圆满实现!
律师心得:
应该说,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劳务派遣在我国兴起并得到迅速发展,它作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它的好处在于简化了企业在用工上的管理,也便于劳动者以简便快捷的方式找到工作,有利于促进和扩大社会就业。
但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存在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的特征,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在运作中存在以下:()劳动者就业的不稳定性和就业质量下降;()劳务派遣成为一些用工单位逃避责任的惯用手段;()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派遣机构和劳动者之间责任难以分清;()虚假劳务派遣问题存在。
值得欢庆的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设立、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连带关系、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等等,都作了细化的规定,彻底是“劳务派遣制度”成为优化人力资源的动力,不在担当不良企业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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