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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指导意见(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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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件受理常见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为保证案件质量,规范案件受理工作,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实践,对案件受理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审查
1.仲裁协议未明确约定由本会仲裁的,属于未选定本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本会:
(1)仲裁协议仅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后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本会或者依本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为本会的;
(2)仲裁协议约定包含本会在内的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本会的;
(3)仲裁协议约定由天津的仲裁机构仲裁的;
(4)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且上述地点是天津的。
2.仲裁协议约定诉讼,补充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的,属于选定本会;原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的,属于未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约定由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的,属于选定本会;原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补充协议约定由其他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属于未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对解决争议方式未作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的,属于选定本会。
仲裁协议约定由本会仲裁,补充协议未重新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属于选定本会。
3.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履行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2)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履行地点或者交货地点为履行地。
4.仲裁协议约定由动产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以立案时动产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为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
5.仲裁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当事人所在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以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其所在地;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为其所在地。
6.仲裁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同签订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
(2)合同中未载明签订地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7.保证合同与主合同分别为独立文本,保证人依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应予受理。
(二)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办法
当事人以下列理由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本会予以驳回:
(1)约定由“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2)约定由“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3)约定由本会分会及其他派出机构仲裁的
二、主体审查
(一)当事人的确定
1.发起人以成立公司为目的签订合同发生纠纷的,公司已经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
2.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以公司为当事人。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仲裁;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仲裁。
3.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以分公司为当事人。
4.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5.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6.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以法人为当事人。
7.法人合并、分立的,以继受人为当事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8.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9.个人合伙以全体合伙人共同为当事人。
10.实际履行人与合同签订人不一致,以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当事人。
(二)当事人主体情况的确定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自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营业执照与实际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载明的自然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章名称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其名称。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名称为其名称。
(三)授权委托书的审查
1.当事人委托公民为代理人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委托人的详细情况;
(2)受托人的详细情况;
(3)明确的代理权限;
(4)委托人、受托人的签字盖章;
(5)受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当事人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委托人的详细情况;
(2)受托人的详细情况;
(3)明确的代理权限;
(4)委托人、受托人的签字盖章;
(5)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盖章。
(四)其他
1.因笔误导致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名称与立案时当事人的名称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书面说明。
2.连带债权中部分债权人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三、释明权的行使
(一)合同解除的释明
1.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释明由当事人自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径行提出裁决解除合同申请的,不予受理。
2.申请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裁决解除合同申请的,应予受理。
3.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又提出裁决解除合同申请的,不予受理。
(二)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存请求的释明
1.申请人同时请求补偿性违约金及法定损害赔偿的,应当释明可能仅支持补偿性违约金,并说明理由;
2.申请人同时请求约定损害赔偿及法定损害赔偿的,应当释明可能仅支持约定损害赔偿,并说明理由。
(三)证据明显不足的释明
释明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仲裁举证责任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仲裁后果。
四、受理
(一)“一案”的判断
申请人依据数份合同作为一案申请仲裁的,数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均选定本会,且能证明数份合同履行具有关联性的,可以作为一案受理。
(二)一事不再理
1.申请人的申请与已经裁判的案件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同一诉讼或仲裁请求的,不予受理。
2.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在调解书中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内容,后申请人就该合同项下的其他纠纷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三)仲裁事项
1.当事人就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新协议后以该协议申请仲裁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就新协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除外。
2.申请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应予受理。
3.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就其他纠纷申请仲裁的,应予受理。
(四)不合格申请的处理
1.仲裁主体不合格的,不予受理。
2.仲裁事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五、送达    
本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联系方式以直接、邮寄或者委托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文书材料而未能送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公告送达。
六、保全
(一)财产保全程序
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并向相关人民法院出具仲裁保全函,由申请人持函到人民法院办理保全。
(二)证据保全程序
申请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审查其合法性,并向相关人民法院出具仲裁保全函,由申请人持函到人民法院办理保全。
七、仲裁费的确定
(一)有争议金额的仲裁费的计算
1.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交付房屋的,按房屋的合同价款计算仲裁费。
2.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确定请求履行事项的,按照尚未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合同标的金额计算仲裁费。
(二)无争议金额仲裁费的计算
1.依据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腾房的,按无标的金额计算仲裁费。
2.属于确认之诉的,按无标的金额计算仲裁费。
八、案由
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实际权利义务性质不符的,以合同名称为案由立案,待实体审查时再确定准确案由,并由仲裁庭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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