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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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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这些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当然也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
一、发报人的合同解除权
(一)承包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发包方并无过错而承包方擅自停工,发包方作为守约者依法取得解除权。
(二)承包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因其未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义务,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其中,由于合同法对催告形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书面或口头方式均可采用,但必须经过合理期限后经发出接触通知或在催告通知中附注合理期限后仍不履行,则合同自动解除的内容方可生效。
(三)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由于发包人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未能实现,承包人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四)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不仅违背了发包方的签约意志,还极有可能导致发包方对原建筑施工质量的期望要求落空,故而在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认定为无效的同时,发包人也可通过解除权来直接维护自身利益。
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的是,这里发包人的协助义务并非针对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的区分而言,只要是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均可认定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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